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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仁茂与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仁茂,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仁茂,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帆,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仁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仁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仁茂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1018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遂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遂规函(2016)71号关于“红福苑、红祥苑”车库层相关情况的报告中载明相关部门对“红福苑·红祥苑”车库层超高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从规划设计到建设都是按照住房设计施工的,既然已作出处罚就应责令被上诉人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补交出让金和市政配套等费用,同时按住房办理上诉人房屋的二证;2.上诉人购���被上诉人房屋,合同明确是住房,设计图纸是住房,上诉人按3500元/平方米支付房价款,支付了8200元配套费,不能因合同约定有不利于上诉人的条款而损害上诉人购买住房的利益。被上诉人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上诉人支付了房款,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但从房屋的规划和设计上看,上诉人购买的均系车库,按照购房当时的国家政策是不能独立办理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办理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仁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遂宁市天宫路红福苑×号楼×号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原告胡仁茂(乙方)与被告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红福苑·红祥苑住房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红福苑·红祥苑”住房买卖一事达成以下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住房位置:“红福苑”×#楼×号(车库改住房)。二、住房面积:78.78㎡(以测绘公司测绘面积为准)。三、住房单价:3500元/㎡。配套费8200.00元。四、合计住房应付总价款:283930.00元。五、该住房交付标准以施工图为准,不办理国土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属乙方永久性使用。乙方购买此房后可出售、转赠,乙方子女可继承。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人民币275730元、配套费人民币82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红福苑·红祥苑”项目位于旧城区明霞路,由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和天宫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建设,该项目于2009年11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8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该项目规划审批方案中红福苑2号楼、3号楼和红祥苑2号楼的车库层层高为2.15米,车库层建筑面积未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计算。车库实际层高为2.75米,原告购买的系车库改建的住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房屋出售方有义务为受让方办理国土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诉房屋不办理两证,该约定是基于所开发项目的规划限制,且“红福苑·红祥苑”项目的车库均未办理两证,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两证,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涉诉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仁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仁茂负担,经审批予以免收。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胡仁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即:1.方徐艳与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红福苑·红祥苑”住房买卖协议和该项目部财务结算清单,拟证明方徐艳购买车库的购买价低于上诉人购买车库的购买价,方徐艳购买车库的价款包含了配套费,上诉人购买车库的价格高,上诉人购买车库的手续不完善,被上诉人不能收取配套费;2.蒋艳、张珍强与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红福苑·红祥苑”车库买卖协议和该项目部财务结算清单,拟证明观点同上;3.肖成遂与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红福苑·红祥苑”住房买卖协议和该项目部财务结算清单,拟证明观点同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至第3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购买时间段,位置都可能引起价格波动,上诉人认为购买价高应在合同成立后一年内申请撤销,上诉人居住房屋超过一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1至第3号证据均系复印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胡仁茂要求被上诉人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为其车库办理住房“二证”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因2012年7月6日上诉人胡仁茂与被上诉人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红福苑·红祥苑”住房买卖协议第五���约定,该住房交付标准以施工图为准,不办理国土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属上诉人永久性使用。该住房买卖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入住“红福苑”×#楼×号车库,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变更过该住房买卖协议的内容,该住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购买车库的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仁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红梅审 判 员  廖琼英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