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涿州市城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涿州市城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一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城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润禾街21号。法定代表人:王广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涿州市城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17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171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涿州市城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因要求上诉人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质保金而诉至原审人民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及质保金,接收货款及质保金一方为被上诉人涿州市城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的规定,被上诉人涿州市城达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