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执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惠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惠妹,陈可,池成建,吴水云,林汉禄,福安市一洋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2264号申请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被执行人吴惠妹,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可,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池成建,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吴水云,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汉禄,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安市一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汉禄,董事长。申请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福安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吴惠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200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