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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2728号原告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8号院3号楼10层2单元1105。法定代表人李大鹏,总经理。被告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9号院惠新苑4、5、6、7号楼2-3层之间1-19内4号楼3306室。原告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泰公司)与被告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博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博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龙泰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4日,东方龙泰公司与中鼎博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东方龙泰公司向中鼎博华公司供应纸箱,总货款26400元。2014年7月,中鼎博华公司已付货款13991.8元,尚欠款项12408.2元未付。现东方龙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鼎博华公司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鼎博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东方龙泰公司与中鼎博华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中鼎博华公司向东方龙泰公司订购定制兑兑碰纸箱,大中小各3000个,总金额额26400元;交货时间2014年6月15日,发货地点为中鼎博华公司指定处;付款方式为先支付预付款7920元,尾款发多少数量付多少尾款;东方龙泰公司制作大货工艺及效果以中鼎博华公司认可的图稿或样板为准;合同还对尺寸、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4日、6月30日,中鼎博华公司向东方龙泰公司付款7920元、6071.8元,合计13991.8元,东方龙泰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2014年6月18日,东方龙泰公司向中鼎博华公司交付小号纸箱930个、中号纸箱1000个、大号纸箱1000个,价款合计8674元。诉讼中,东方龙泰公司称已将全部纸箱制作完毕,但中鼎博华公司仅收取了部分货物,其他货物至今未取,仍保存在库房中,由于纸箱尺寸、规格、标识均是按照中鼎博华公司要求制作,故无法另行销售,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同意继续供货。上述事实,有东方龙泰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出库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龙泰公司与中鼎博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名称虽为订购,但实质应为承揽关系。现东方龙泰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纸箱全部按照要求制作完毕,但中鼎博华公司未能在交货时间以及合理期间内指定交货地点,造成货物堆积。现东方龙泰公司主张给付价款,并同意继续供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鼎博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一万二千四百零八元二角,同时原告北京东方龙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交付《订购合同》项下约定的大号纸箱两千个、中号纸箱两千个、小号纸箱两千零七十个(具体尺寸、规格、标识以《订购合同》约定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被告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