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爱英与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英,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885号原告:张爱英,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儿童乐园东侧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3楼(沂源县园林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4986827-4。法定代表人:吴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英诉被告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光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3月份、1995年1月份沂源县园林所(现为沂源县园林管理局)聘用原告翟明绪、张爱英从事育苗工作,多年来原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保质保量完成所安排的工作,白天管理苗木,晚上看护,工作场所从苗山村转到县城东部。2003年开始沂源县园林所有财务人员给原告一个银行存折,通知原告以后工资直接通过银行转账不再通过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2016年4月份,沂源县园林局马局长、李局长和办公室主任郭建通告原告因租赁吴家官庄土地到期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查沂源县园林局给原告办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是通过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公司的帐号转到原告银行存折上的,而该公司的股东也是沂源县园林局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与沂源县园林局的关系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同时得知原告工作了22年也没有给缴纳养老保险。现在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到领取养老金的待遇,造成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张爱英与被告自1995年1月至2016年4月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原告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先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先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未经仲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是2003年底成立的,其虽为有限公司,实际为沂源县园林局所有,实际为沂源县园林局方便全县园林管理而成立的国有单位,应属事业单位范畴,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者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如何处理,山东省高院根据法律规定于2005年11月23日以鲁高法[2005]201号文件作了明确处理意见,意见认为: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用工问题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按照《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据此,两原告与答辩人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答辩人成立于2003年,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于1995年至2003年答辩人成立时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夫翟明绪一起从事为沂源县园林局及被告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苗圃育苗及看护的工作,被告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于2003年4月24日,此前原告的工资待遇由沂源县园林局发放,原告注册登记成立后,原告的工资待遇由原告发放。2015年底,被告与吴家官庄村委签订的苗圃用地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苗圃不复存在,被告相关领导告知其二人回去。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其二人工资到2015年12月,被告主张发放到2015年秋天,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2016年8月1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显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接受被告的安排、管理,并按月领取相对固定的报酬,其二者之间建立并保持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其夫翟明绪一起从事被告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的苗圃育苗及看护的工作,被告与吴家官庄村委签订的苗圃用地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苗圃不复存在,被告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已不能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因此可以被告告知原告回去并停发工资的时间2015年12月确定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与沂源县园林局在法律上均为具备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原告与沂源县园林局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为沂源县园林局提供劳动或劳务的期间不应一并计入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被告设立日2003年4月24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2015年12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爱英与被告山东沂河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在2003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纪虎审 判 员 徐小云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