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579号申请执行人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黄克政,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辉,该××法务。被执行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曹卫刚,该××总经理。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计���民币2942185.219元及利息(以24407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位于淮安市化工路62和房产予以查封,因系轮候查封,且存在他项抵押权,故暂不宜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除对被执行人位于淮安市化工路62和房产予以查封暂不宜处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雷审 判 员 杨 汉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冲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