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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婷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婷,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264号原告郭婷,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八道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琳,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慧,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向阳区。原告郭婷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婷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父亲郭庚祥驾驶黑HL20**号微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庚祥死亡的后果,郭庚祥生前于2015年7月6日在被告投保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郭庚祥无合法有效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郭庚祥的驾驶证仅过审验期一个月左右,仅需审验后就可换领新证,应视为其发生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以其格式条款拒赔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保险业务员在销售保险的时候明确告诉顾客所有的保险理赔必须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并对保险内容和条款进行了讲解,被保险人明确认可后才进行生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及累计扣分达12分时,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符合驾照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上道,因此被保险人不具备驾驶资格却开机动车上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公司依据法规和条款做出拒赔决定)保单在生效的时候有投保告知,客户看完认可后方可生效,被告保险销售员在销售过程中出示了保险告知书。原告郭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和郭庚祥之间的父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证实郭庚祥已经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二、萝北县交警大队萝公交认字2015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郭庚祥的驾驶证原件、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原件,证明郭庚祥在2015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同时证实郭庚祥的驾驶证审验期至2015年7月9日。再同时证实在原告申请理赔的时候被告以郭庚祥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郭庚祥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仅过审验期不到2个月,而且没有被公安机关扣留、吊销和注销,所以被告不具备拒绝理赔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的太平一生卡b卡,证明本案中郭庚祥投保时被告没有向投保人郭庚祥交付保险合同,仅给了一张太平一生卡b卡,而这张卡是其他投保人的卡,跟交付给郭庚祥的卡是一样的。郭庚祥的卡由于原告为了理赔已经交付被告,因为被告仅给原告一张卡,造成当时投保人及原告方无从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这张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张卡是带有密码区的,客户确定购买才可以刮开,客户自助录入或代理人协助客户当面录入使之生效,录入客户信息时,首页即出现投保告知和相关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郭庚祥看过之后无异议确定投保,投保成功后马上显示电子保单,客户看后可下载或打印,当时郭庚祥认为不好保存就没有打印,所以只将卡带走,客户可将电子保单随时打印并带走。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电子保单一份,证明我们已经提供给了被保险人郭庚祥保险合同和已经对郭庚祥进行了投保告知。原告郭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注意到保险单上有一栏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但是原告没有看到被保险人郭庚祥签名的字样,充分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对此解释当时没有打印纸质的原因是郭庚祥认为不好保管,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保险单应由郭庚祥签字确认免责条款的内容及相关的法律后果,包括被告应提供郭庚祥书面签名或电子签名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因被告采用的是格式的条款,因此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婷的父亲郭庚祥在2015年7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的父亲驾驶黑HL20**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庚祥死亡的后果。原告作为该保险的唯一受益人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原告不具备驾驶资格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郭婷的父亲郭庚祥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并且对于郭庚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符合郭庚祥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辩解已向原告的父亲郭庚祥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赔而向郭庚祥投保时进行了告知即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向郭庚祥进行了告知,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该免责条款,并且即使约定了该免责条款,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免责事由被告已向郭庚祥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即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郭庚祥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如果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存在该免责条款,该条款对郭庚祥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婷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如果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许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