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高朋、邱文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高朋,邱文明,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626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职员。被告:徐高朋,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邱文明,女,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徐敬云,男,195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徐高建,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爱芝,女,195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春玲,女,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徐高朋、邱文明、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邱文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朋、邱文明、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高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高朋经被告邱文明、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担保,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4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账户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徐高朋、邱文明、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徐高朋经被告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等担保与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高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4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为被告徐高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徐高朋的账户打入借款300000元,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高朋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徐高朋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徐高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徐高朋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徐高朋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44%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7.47%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徐高朋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期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高朋追偿。被告徐高朋、邱文明、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高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4%,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7%,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高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高朋、徐敬云、徐高建、王爱芝、李春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