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岳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岳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616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许苗,贺筱英,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巧燕,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告郭之瑞为与被告岳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0月12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许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巧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起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2574.54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2466.66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向嘉业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11523.05元,管理费1051.49元,剩余款项400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嘉业公司,并将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全额支付上述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两期款项。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HZSCFXD01150100的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33.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77.78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19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编号:HZSCFXD01150100);2.还款温馨提示函一份;3.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574.54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岳巧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岳巧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借款人岳巧燕与出借人郭之瑞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附件一》、《还款温馨提示函》各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2574.54元,用于购物。在本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顾问嘉业公司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借款人账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服务费在划款同时支付给顾问。借款分24期还款,除第一期还款为2638.14元外,其余23期还款金额均为2466.67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中午12点以前。如果借款人逾期超过10天,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借款人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6月5日,原告郭之瑞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岳巧燕转账交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岳巧燕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666.67元、利息971.47元;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666.67元、利息8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723.40元、利息8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666.67元、利息800元。此后,岳巧燕未再按约定还款。遂原告郭之瑞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岳巧燕尚欠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33276.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巧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之瑞起诉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之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岳巧燕承担。对原告郭之瑞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郭之瑞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33276.59元;二、被告岳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利息4310.4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款日);三、被告岳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由被告岳巧燕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仕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