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昭秀与付熙、王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昭秀,付熙,王燕琼,王体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872号原告:马昭秀,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付熙,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燕琼,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王体学,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马昭秀与被告付熙、王燕琼、王体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昭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山,被告付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被告王体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昭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该笔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10万元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燕琼因其与被告付熙共同开办的毕节新鑫门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按照每月每万元500元的利息标准分季度付利息,每季度首月付息,担保人为被告王体学。被告王燕琼借款后支付了原告第一季度的利息1.5万元,之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和本金。被告付熙辩称,1.被告付熙于2015年1月30日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付熙清偿该笔债务的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付熙承担该笔债务,请原告出具付熙签订的相关凭据;3.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的5%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利息,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体学辩称,我是付熙所在公司新鑫门业的财务人员,原告借10万元给新鑫门业是事实,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事后是否支付借款给新鑫门业我不清楚。被告王燕琼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利。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贷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毕节奢香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民事起诉状、法院(2016)黔0502民初29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付熙对身份证、户口簿、民事起诉状、法院(2016)黔0502民初29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贷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毕节奢香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称不清楚,被告王体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燕琼和付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燕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丈夫李启念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王燕琼账户10万元,被告王体学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熙所举的证据身份证,原告及被告王体学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付熙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内容及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付熙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担保人王体学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付熙、王燕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燕琼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昭秀借款10万元,原告马昭秀的丈夫李启念通过银行向被告王燕琼的账户汇入10万元,被告王燕琼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合同》、《收据》,被告王体学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每月按每万元5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本金数目的1.5倍金额赔付对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燕琼向其支付了1.5元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燕琼与王体学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昭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贷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毕节奢香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撑,担保人王体学也认可王燕琼向马昭秀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告马昭秀与被告王燕琼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1月30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燕琼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及违约金,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借款约定月息为5%,但该约定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最高保护范围,被告王燕琼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利息1.5万元,故被告王燕琼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2015年1月3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王燕琼支付违约金,但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已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对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燕琼、付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熙虽不认可该笔债务,但被告付熙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昭秀与王燕琼明确约定前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昭秀知道被告付熙、王燕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因此,马昭秀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付熙应与王燕琼共同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王体学在《贷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燕琼在出具《贷款合同》时,明确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6个月,保证期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原告马昭秀曾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体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出其保证期限,原告的该起诉行为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体学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未超出其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琼、付熙、王体学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2015年1月3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琼、付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马昭秀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5,0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前述债务由被告王体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驳回原告马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付熙、王燕琼、王体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