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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朱金福与吴志文、吕燕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福,吴志文,吕燕平,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376号原告:朱金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文。被告:吕燕平。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庙段村。法定代表人:吕燕平。原告朱金福与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吴志文、吕燕平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前为20万元、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开始陆续向我借款,截止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确认欠我32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能归还此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吴志文、吕燕平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10万元的借据、被告吴志文、吕燕平出具的承诺书及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志文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盖章。同日,被告吴志文、吕燕平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双方约定利息由两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志文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4%,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盖章。同日,被告吴志文、吕燕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该200万元的借款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所借,该借据与当日其他借据没有重复和关联。因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未偿还借款、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9万元及利息、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2014年6月19日的200万元、110万元的借条中各包含20万元的利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吴志文、吕燕平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前为20万元、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文、吕燕平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文、吕燕平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承担2014年6月19日前的利息20万元,但双方结算的利率标准已超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2014年6月19日前的利息为166666.67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文、吕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金福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19日为166666.67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苏达克斯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267元、由三被告负担2973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