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余建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国。因本案,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10日,被告人余建国先后窜至海宁市斜桥镇华丰村华群小区324号、海洲街道金龙村老年活动中心门外,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的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被害人马某的电瓶车1辆,价值1947元。案发后,电瓶车1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焦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及合格证,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建国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余建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