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吕泽华与被告廖显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华,廖显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391号原告:吕泽华,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显文,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三期(新美帝景)1号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泽华与被告廖显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被告廖显文、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仿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显文赔偿原告吕泽华车辆损失费28,9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23时17分许,原告吕泽华驾驶川A**号小型汽车由成都方向沿成自泸高速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自泸高速160KM处时,被后方由被告廖显文驾驶的川CX**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吕泽华车辆受损,经修理共产生修理费28,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廖显文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显文驾驶的川C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显文辩称,本次事故系因原告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导致,自己没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证明材料显示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廖显文具有过错,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高速公路清排障收费协议书及路产损失、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四川华丰瀚威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出门条、车辆估损清单、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被告廖显文、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成因不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1日23时17分许,被告廖显文驾驶川CX**号小型客车由成都方向沿成自泸高速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自泸高速160KM处时,其车头与前方由原告吕泽华驾驶的川A**号小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吕泽华川A**号小型汽车受损后在四川华丰瀚威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修理费28,900.00元。被告廖显文驾驶的川C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廖英,被告廖显文陈述自己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于本次事故的成因,原告吕泽华认为被告吕泽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廖显文认为事故系因原告吕泽华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导致,交警部门未能查清。在交警部门及本案庭审中,原告吕泽华陈述其驾驶川A2TB**号小型汽车从成都沿成自泸高速往自贡方向在主车道上正常行驶,当行驶至160KM处岔路口时,其自然减速驶过,当时车速不到80公里/小时,突然被后面廖显文驾驶的川CX**号汽车追尾碰撞,碰撞后其没有反应过来,十几秒后才停车熄火;被告廖显文陈述其驾驶川CX**号小型客车从威远往自贡方向在高速公路主车道正常行驶,当行驶至成自泸高速160KM处岔路口时,看见前面吕泽华驾驶的川A**号汽车进入了岔路口,于是继续往前正常行驶,当时车速60公里/小时左右,突然前面川A**号汽车好像走错了,就往后面倒车,于是两车就撞上了,碰撞后前面川A2TB**号汽车往前走了大概十多米才停住。本院认为,被告廖显文夜间驾驶川CX**号小型客车沿成自泸高速从成都方向往自贡方向与前方原告吕泽华驾驶的川A**号小型汽车同向行驶,理应谨慎行车,注意观察,其追尾碰撞前方原告吕泽华驾驶的川A**号小型汽车,应当对本次事故的成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廖显文辩称原告吕泽华倒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吕泽华造成的车辆损失28,900.00元,应由被告廖显文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廖显文驾驶的川C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廖显文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吕泽华车辆损失费28,9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5元,由被告廖显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其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