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吉世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40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世明,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捕前无固定住址。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世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09时许,被告人吉世明与被害人袁某某在西公园南大门因使用十字镐产生争执相互辱骂,吉世明用拳头击打袁某某的胸部,袁某某遂弯腰抱住吉世明大腿,吉世明继而将袁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袁某某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袁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世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吉世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吉世明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吉世明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吉世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吉世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世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吉世明于2016年7月19日被新源县公安局那拉提检查站民警李某、解某抓获;被害人袁某某出生于1951年11月9日,案发时已年满64岁。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世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世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世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杨力人民陪审员赵俐人民陪审员陈群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徐珍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