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叶俊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俊良,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俊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俊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叶俊良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XXX**)搭载乘客被害人何某、张某、叶某沿厚大路从G107国道往厚街方向靠中心水泥护栏往右数第一条车道超速行驶,行驶至东莞市厚大路大岭山镇大塘村变电站对出路段时,遇右侧车道由官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XXX**)往左变道行驶,过程中,叶车车头与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后叶车失控再与中间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张某、叶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俊良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叶俊良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96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目前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何某、叶某的损伤目前均已达轻微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俊良、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张某、叶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俊良赔偿对方车辆驾驶员官某7000元,官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叶俊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俊良支付被害人张某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26144.6元;被害人何某、叶某在庭后出具说明书,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叶俊良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对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说明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俊良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俊良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叶俊良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叶俊良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夜间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多人受伤,且其中一人重伤二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其支付被害人张某部分医疗费,并取得另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叶俊良虽对对方车辆驾驶员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但被告人与对方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在本案的地位并不属于被害人,故该赔偿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俊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叶俊良已被羁押的8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