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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景玲诉被告白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玲,白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518号原告杨景玲,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白秀兰,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杨景玲诉白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田广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景玲到庭参加诉讼,白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玲诉称,2015年7月17日白秀兰向杨景玲借款54500元,并为杨景玲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3个月,杨景玲多次索要,白秀兰一直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白秀兰偿还借款54500元,支付利息13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白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白秀兰向杨景玲借款54500元,并为杨景玲出具借据一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白秀兰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杨景玲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杨景玲与白秀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白秀兰应如约偿还借款,故杨景玲请求白秀兰偿还借款545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杨景玲提举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其请求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杨景玲请求的逾期利息亦应调整为3542.5元(本金54500元×年利率6%÷12个月×13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景玲借款人民币545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542.5元,合计人民币58042.5元。二、驳回原告杨景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原告杨景玲已预交),由原告杨景玲负担105元,被告白秀兰64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广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澈力木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