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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克诉被告邵大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邵大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912号原告马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忠,男,汉族,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县。被告邵大财,男,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原告马克诉被告邵大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委托代理人周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大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大财于1995年多次买我经销的饲料,后双方进行结算,尚欠饲料款38710元,每年几次催要至今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被告邵大财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大财于1995年8-9月间先后六次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共核款38710元。嗣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在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邵大财的付款单据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大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邵大财于1995年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拖欠货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拖欠的货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大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原告马克饲料款38710元;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邵大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