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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卉与黄先明、黄家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卉,黄先明,黄家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274号原告:陈卉。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先明。被告:黄家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卉诉被告黄先明、黄家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黄先明、黄家兴、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黄先明驾驶被告黄家兴所有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城区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星官邸门前路口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陈卉、尹子擘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卉、尹子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卉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院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00114.2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先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粤B×××××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先明、黄家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8424元;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先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黄家兴是我儿子,肇事车是我借来使用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黄家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先明的驾驶证、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车证。拟证实被告黄先明、黄家兴的诉讼主体资格。粤B×××××号牌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事故经过及被告黄先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鄂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基本情况及医疗费用。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以及鉴定费用为2500元。鄂州市妇幼保健院人力资源部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和收入。对证据八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黄先明提交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85元;收条一份,拟证明其支付原告80000元赔偿金。被告黄家兴、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黄家兴对被告黄先明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认为185元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80000元收条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依法直接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相互对应,能综合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和误工损失,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元/天。被告黄先明提交的185元医疗费发票收费日期系事发当天且患者为陈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黄先明垫付80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黄先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沿鄂城区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星官邸门前路口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陈卉、尹子擘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卉、尹子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卉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院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00299.2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80185元。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先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粤B×××××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家兴,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收法律保护,原告陈卉户籍登记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6号南13栋1单元102室,现居住在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黄金水岸小区,均属于城镇范畴,且其本人在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2705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费,本院按照鄂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原告3月1日至5月9日减少的收入21128元计算。原告陈卉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00299.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0元/天×44天);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1128元;交通费:440元(10元/天×44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6549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46549元由被告黄先明承担。被告黄家兴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先明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应赔付144049元(146549元-2500元),被告黄先明垫付的80185元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先明、黄家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44049元,合计2640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卉186364元,支付被告黄先明77685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家兴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黄先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皮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