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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兰芳诉南京鼎立克莱玛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兰芳,南京鼎立克莱玛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756号申请执行人郭兰芳,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鼎立克莱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古遗井丁家凹26号。郭兰芳诉南京鼎立克莱玛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4民初116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京鼎立克莱玛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兰芳、张连军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8.85万元合计78.8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京鼎立克莱玛石材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鼎立克莱玛石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4民初116号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孙浩明执行员 王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