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诸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谭书刚、房在虎等与乔润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书刚,房在虎,房盛德,李乃学,钟贵禄,李培芹,钟贵才,李丕仕,李振东,乔润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诸民初字第83号原告谭书刚。原告房在虎。原告房盛德。原告李乃学。原告钟贵禄。原告李培芹。原告钟贵才。原告李丕仕。原告李振东。被告乔润波。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书刚、房在虎、房盛德、李乃学、钟贵禄、李培芹、钟贵才、李丕仕、李振东与被告乔润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书刚、房在虎、房盛德、李乃学、钟贵禄、李培芹、钟贵才、李丕仕、李振东,被告乔润波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书刚、房在虎、房盛德、李乃学、钟贵禄、李培芹、钟贵才、李丕仕、李振东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找原告9人到苘山为建设苘山中学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525元一直未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能力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525元及利息。被告乔润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2012年11月份,文登区苘山镇政府将苘山中学的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苘山镇北刘章村高红鹏,高红鹏又找被告要求被告找些小工和运料的铲车,并答应让被告领头干活,按瓦工的双倍工资给被告。之后被告就联系了被告九人,又联系了一个姓鲁的开铲车的人,当时高红鹏答应瓦工一天工资140元、小工一天100元、铲车司机一个月10000元,加油费用另算。后于2012年11月7日进入工地开工,到了12月3日因天气原因停止施工,期间共修筑了958立方米的挡土墙,如果按照市场价值没立方70元计算,价值工钱为67000元。干活期间高红鹏未支付工资,只是支付了铲车加油的钱两次共计9000元。停工后,2012年底和2013年期间,原被告多次去找高红鹏讨薪,但是未找到高红鹏,于是原被告又多次去苘山镇政府上访。镇政府答应高红鹏回来后就结算,但是迟迟未结算。2014年底,被告又找原告9人一起去镇政府要钱,但是九原告这次不同意去,转而向被告要钱。事实上被告只是中间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总去被告家要钱,被告迫于压力,根据原告钟贵禄的记工单按照大工140元、小工100元的标准给原告开具了证明,但是该证明不能说明是被告欠钱。到目前为止,高红鹏不但欠原告工资,还欠被告工资8400元、铲车司机工资10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不能成立,被告也应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文登区苘山镇政府和高红鹏。故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追加高红鹏和文登区苘山镇政府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能讨回高红鹏欠原、被告及铲车司机的工资。经审理查明,文登区苘山镇政府曾将苘山中学的挡土墙工程发包给高红鹏。2012年11月,被告乔润波组织九原告等人到苘山中学工地修建挡土墙。原告钟贵禄负责记工。2014年12月18日,被告乔润波向原告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2012年高朋干的工程乔云(润)波在苘山给高朋干工程款还每(没)付欠工人工资叁万零捌百肆拾元正因每能力付清(在3年内付清)乔云波2014.12.18号”。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润波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秋被告乔润波找到原告钟贵禄,让钟贵禄组织几个人去文登干活,原告等人是为乔润波提供劳务,而不是为高红鹏干活。被告称原被告均系为高红鹏提供劳务。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未能联系到高红鹏本人。文登区苘山镇政府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苘山镇政府确实将苘山中学挡土墙工程发包给了高红鹏,该工程为配套工程,不需要资质,对于乔润波及原告等人与高红鹏是什么关系、他们是否在高红鹏的工地上干过活不清楚,且镇政府现在也找不到高红鹏。再查明,被告乔润波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包含案外人刘在森、刘爱国的工资,原告称扣除二人的工资后被告应给付九原告工资262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记工本、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乔润波联系、组织九原告到文登区苘山镇苘山中学工地务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承诺在三年内付清欠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明系受原告胁迫出具,其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称其只是证明高红鹏在三年内付清该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约定所欠款项在三年内付清,而至本案庭审之日,该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原被告均系为高红鹏提供劳务,九原告应向高红鹏、文登区苘山镇政府主张权利,并申请追加高红鹏、文登区苘山镇政府为本案被告,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高红鹏现下落不明,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高红鹏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高红鹏、文登区苘山镇政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书刚、房在虎、房盛德、李乃学、钟贵禄、李培芹、钟贵才、李丕仕、李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九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依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