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洪达保温材料厂与艾买江·毛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洪达保温材料厂,艾买江·毛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1112号原告阿克苏市洪达保温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E1971629-8,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42号银生花园。经营者洪志良,男,1962年出生。被告艾买江·毛拉,男,1971年出生。原告阿克苏市洪达保温材料厂与被告艾买江·毛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市洪达保温材料厂经营者洪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买江·毛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市洪达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采暖费6577.95元及损失16976.4元,合计23554.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与第一师十一团签订供热合同,由原告为第一师十一团供暖,原告按照规定在每年的10月20日供暖至次年的3月30日止。被告居住于第一师十一团新村小区二期某号楼某单元202室,供暖面积为99.65㎡。被告自2013年入住至今未缴纳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采暖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艾买江·毛拉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给被告位于第一师十一团新村小区二期某号楼某单元202室房屋供暖,供暖面积为99.6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阿发改发[2010]27号文件,注明供暖区内的居民住宅供暖价格(含税价)调整为21元/建筑平方米;非居民住宅供暖价格(含税价)调整为22元/建筑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热费2092.65(99.65㎡×21元/㎡)、2014年热费2092.65元、2015年热费2092.65元,以上共计6277.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6976.4元,其计算方式为:2013年热费2192.65元(99.65㎡×22元/㎡),拖欠时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止;2014年热费2192.65元(99.65㎡×22元/㎡),拖欠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止;2015年热费2192.65元(99.65㎡×22元/㎡),拖欠时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止,以上每日按3‰计算,合计为16976.4元。另查明原告与第一师十一团签订供热中心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十一团供热中心并向全团供暖。暖气费由用户按天数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十一团供热中心承包协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在事实上,双方确实长期存在着供用热力关系,即原、被告是通过行为达成了供用热力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2013年至2015年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热费每年2192.65元,共计6577.95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每平方米收费标准有误,应当按照21元/㎡标准收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热费为6277.9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的依据主要是互联网关于拖延支付热费计算滞纳金的其中一种方法。本院认为,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应为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其请求根据拖欠热费数额及拖欠时间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诚实信用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角度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2013年拖欠热费2092.65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止;2014年热费2092.65元,拖欠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止;2015年热费2092.65元,拖欠时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分别计算出原告损失为330.61元、234.20元、126.63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热费及损失为6969.39元(6277.95元+330.61元+234.20元+12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买江·毛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阿克苏市洪达保温材料厂热费及损失共计6969.39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洪达保温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克苏市洪达保温材料厂负担137元,被告艾买江·毛拉负担57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育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