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1973年5月9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高某甲之父。辩护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婉,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辩护人刘阳、苏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9月间,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在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8起。具体是: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先后两次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叶湾组,趁唐某己家中无人,撬窗入室,盗得两条普皖硬盒香烟、四包利群长嘴硬盒香烟。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8元。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何垅组,趁唐何德家中无人,撬窗入室,因家中无贵重物品,故未盗得物品。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山西组,趁唐某庚家中无人,翻窗入室,盗得20余元现金。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山西组,趁唐某辛家中无人,撞门入室,盗得16元现金后离开。后高某甲又撬开隔壁受害人唐某壬家防盗窗,在卧室的床头柜内盗得20余元现金。5、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山西组,趁唐某戊家中无人,撬窗入室,盗得14元现金和一个金耳环。6、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先后两次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山前组,趁唐晓宏家中无人,撬窗入室,在一楼房间内盗得5元现金。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具有未成人、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9月间,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2001年5月1日生)在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8起。具体是: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先后两次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叶湾组,趁唐某己家中无人,撬窗入室,盗得两条普皖硬盒香烟、四包利群长嘴硬盒香烟。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8元。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何垅组,趁唐何德家中无人,撬窗入室,因家中无贵重物品,故未盗得物品。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山西组,趁唐某庚家中无人,翻窗入室,盗得20余元现金。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山西组,趁唐某辛家中无人,撞门入室,盗得16元现金后离开。后高某甲又撬开隔壁受害人唐某壬家防盗窗,在卧室的床头柜内盗得20余元现金。5、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山西组,趁唐某戊家中无人,撬窗入室,盗得14元现金和一个金耳环。6、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唐某甲先后两次来到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山前组,趁唐晓宏家中无人,撬窗入室,在一楼房间内盗得5元现金。2015年9月22日17时,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高某甲依法传唤到高岭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宿松县公安局向本院移送被告人高某甲退缴的赃款3000元。被告人高某甲亲属和被害人唐某戊达成协议,高某甲赔偿唐某戊一个金耳环损失400元,本院已发还。本院另发还被害人唐某己368元、唐某庚20元、唐某辛16元、唐某壬20元、唐某戊14元、唐晓宏5元。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高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己、唐某庚、唐某辛、唐某壬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唐某乙的辨认笔录,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烟草公司证明,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在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刘阳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甲的非法所得1243元,发还被害人唐某己368元、唐某庚20元、唐某辛16元、唐某壬20元、唐某戊814元、唐某甲5元(均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