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9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祥坚与苍南豪饰沃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坚,苍南豪饰沃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120号原告:黄祥坚,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继车,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豪饰沃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87324-9,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02小区9幢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陈绍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黄祥坚与被告苍南豪饰沃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祥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祥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8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为被告进行木材加工,内容为加工吊顶、定作柜子等,每套收取4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报酬,施工时间至2015年10月。2016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86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豪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正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黄祥坚用被告豪饰公司提供的材料为被告加工吊顶、柜子等木制品。原告交付加工成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8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案佐证。欠条中载明“……欠黄祥坚2015年工程承包款共计叁万捌仟元整,于2016年2月19号,签此欠条”,在欠条文字的第三、四行间写有“38500¥”,原告未就大写汉字金额和阿拉伯数字金额的差异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最终欠款为38600元,结合一般的行文及金额书写习惯,鉴于原告陈述欠条中除两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外,其余均为原告书写,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被告接受该成品后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付加工成品,被告接受成品后理应支付报酬。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8000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出38000元部分的欠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显然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豪饰沃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祥坚价款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黄祥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黄祥坚负担32.5元,苍南豪饰沃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