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刑初47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004年3月被原盐城市盐都县人民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3年3月2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世纪园7幢204室的家中先后六次容留吴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世纪园7幢204室的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世纪园7幢204室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世纪园7幢204室的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6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世纪园7幢204室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世纪园7幢204室的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世纪园7幢204室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16年6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陈某前科劣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刘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6人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臧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