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晓蓉与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蓉,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龚蜀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821号原告李晓蓉,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磨盘居委会内)。法定代表人李永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永翠,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龚诗云(系李永翠之夫),1959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永翠。(特别授权)被告龚蜀鄂(系李永翠之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永翠。(特别授权)原告李晓蓉诉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龚蜀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蓉,被告李永翠,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诗云、被告龚蜀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蓉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李永翠、龚诗云夫妇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李永翠、龚诗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了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李永翠、龚诗云夫妇因经营需要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李永翠、龚诗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了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约定月息1.5%。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30万元借款。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永翠、龚诗云的女儿龚蜀鄂出具《连带还款保证书》。2015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17.1万元;2、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龚蜀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四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龚蜀鄂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要排除龚蜀鄂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向李晓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晓蓉交来银行转账15.6万元,现金14.4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5%。2015年5月7日,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向李晓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晓蓉交来借来现金(2014年换据,以此为准),月息1.5%,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资金。2015年8月26日,龚蜀鄂向李晓蓉出具一份《连带还款保证函》,约定:龚蜀鄂自愿就李永翠、龚诗云对李晓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的债权为陆拾捌万元整,月息1.5%,于2015年7月7日和2015年9月7日到期未偿还,担保偿还借款以及偿还欠款时间为止的全部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9日,李晓蓉与龚蜀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年后,借款仍然没有偿还完,李晓蓉有权追究龚蜀鄂的法律责任。庭审时,李晓蓉提供了2012年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向李永翠转账的《转账凭证》,银行账户转账合计45.6万元。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承认借款属实。上述主要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连带还款保证函》、《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转账凭证》以及庭审中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对借款事实的自认足以认定李晓蓉与三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在李晓蓉向其履行借款义务后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李晓蓉主张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龚蜀鄂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偿还原告李晓蓉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7.1万元,并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李晓蓉支付利息。二、被告龚蜀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55元,由被告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龚蜀鄂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转付给原告李晓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楠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