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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童晓村与孔学军、段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晓村,孔学军,段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643号原告:童晓村,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学军,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段亚君,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童晓村与被告孔学军、段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晓村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期间,被告因投资等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称投资资金暂无回报,目前资金困难要求续借,并承诺以其投资的股权作质押。2014年11月8日,被告孔学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每月基本按约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9月的利息支付了当月的三分之一,之后未付利息。2016年6月,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陆续支付利息9000元。2016年8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股权质押手续,8月20日原告得知二被告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立即赶去,被告借故拖延不办,并有转移股权之嫌。无奈,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对被告在额济纳旗得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所有股权进行诉前保全。现诉请: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为341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学军答辩称:钱是借过的,不是一次性借的,要求原告提供交付依据。利息借条上没写,被告现在记不清楚利息支付情况了。利息没约定过,一分都没付过。被告段亚君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转账680000元和借条2000000元有较大出入,要求原告提供资金交付依据。如果口头约定利息的话,清单上没有体现出30000元一月的痕迹。承诺书约定是1.5%,但根据明细清单和口头约定并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孔学军、段亚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8日,被告孔学军向原告童晓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童晓村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作为信用,以额济纳旗得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250万)作为抵押,口说无凭,立此为证。借款人:孔学军,见证人:高补林。2014年11月8日。从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童晓村与被告孔学军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有多笔银行汇款往来。2016年9月18日,被告孔学军向原告童晓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向童晓村借款200万元,原先约定月息1.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庭后补充提交了个人贷款对账单,陈述了款项交付经过,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孔学军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孔学军、段亚君否认借到2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支付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为1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亚君应对上述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学军、段亚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晓村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孔学军、段亚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670元,由被告孔学军、段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