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2民初1606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922542148p。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汉中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委托陕西光大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房屋,原告竞拍成功,原告将22万元房价款及1.1万元的佣金交付拍卖公司,按竞买手册、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约定,被告应提供办理过户登记的有关资料,但被告推诿,不愿配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提供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汉中分行当庭辩称,原告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了农业银行城固支行的房产属实,房屋买卖的双方是原告马雪峰和城固县支行,汉中分行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不是涉案的当事人来承担责任,其诉讼主体不当;原告在签订竞买协议的时候对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是知情的,城固支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告知原告没有房产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汉中分行委托陕西光大拍卖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城固支行位于文化路中段家属楼东单元五层东户住宅及其他县支行的国有资产进行拍卖。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陕西光大拍卖公司签订竞拍协议,原告同意竞拍该涉案房屋,该协议载明了涉案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并注明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2年5月16日原告马某某以22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原告与委托方汉中分行及拍卖方陕西光大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5月22日原告给拍卖公司交清购房款22万元,23日原告支付拍卖公司佣金1.1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城固支行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了涉案房屋无房产证,并约定原告如需办理房产证,城固支行可协助提供有关资料,办证一切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城固支行将该户钥匙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因无法办理房产证而多次找城固支行及被告,因该房屋系单位的家属楼,无法办理房产证。2015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城固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因退款金额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8月8日原告起诉被告汉中支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提供办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本院审理中经给原告释明变更或追加被告,以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亦不请求追加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某某通过竞买方式购买了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行的房屋,并与城固支行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城固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被告应当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行,原告起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无法律依据,且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拒绝更换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