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慧慧、葛天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慧慧,葛天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慧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天啸。上诉人周慧慧因与被上诉人葛天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陈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慧慧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系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而一审判决查明的很多事实不知是谁提供且未经过上诉人的确认;2、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该履行;3、上诉人有权依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该协议的效力,却深究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混淆了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有效,一审以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否定其效力,相当于否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公安机关调解的权力。被上诉人葛天啸未作答辩。周慧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天啸支付周慧慧赔偿款30000元;2、葛天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慧慧、葛天啸于2015年6月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发生性关系致周慧慧怀孕。2015年7月11日,周慧慧及家人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青华北苑北门天福源宾馆216房间殴打葛天啸,让葛天啸对周慧慧写了20万元欠条并将葛天啸苏H×××××号轿车(车主为庄丽)开走。2015年7月12日,周慧慧、葛天啸及葛天啸家人在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洋河派出所干警主持下,达成洋公分(洋)调解字(2015)071201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主要事实(包括案发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2015年6月,葛天啸与周慧慧���立恋爱关系,并前后发生三次性关系,致周慧慧怀孕。2015年7月11日13时许,周道伟(周慧慧父亲)、王林(周慧慧母亲)、周秀秀(周慧慧姐姐)、周道云(周慧慧叔叔)、周军(周慧慧叔叔)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青华北苑北门天福源宾馆216房间殴打被告,让葛天啸对周慧慧写了20万元欠条并将葛天啸苏H×××××号轿车(车主为庄丽320811197512051522)开走。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周慧慧家人殴打葛天啸,将苏H×××××号轿车开走写下20万元欠条等事以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黄河派出所处理意见为准;2、周慧慧将胎儿打掉;3、葛天啸赔偿周慧慧打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叁万元;4、葛天啸于2015年8月1日前将叁万元赔付给周慧慧;5、周慧慧、葛天啸各自协议履行到位后,双方再无瓜葛,不得因此���追究对方责任;6、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任何信访事件。因葛天啸没有给付上述款项,周慧慧于2015年9月1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周慧慧于2015年7月13日至8月7日期间入宿迁市钟吾医院行人流手术,花去医药费1736.5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周慧慧从事会计职业。一审认为,本案周慧慧、葛天啸均为成年人,有足够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在恋爱期间发生的行为负责。双方在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导致周慧慧怀孕。后双方分手,周慧慧做人流手术,这确实会给周慧慧的身心造成伤害,也与双方之间的性行为有直接关系,但是周慧慧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性行为是葛天啸非法或者犯罪行为造成。周慧慧怀孕是意外行为,和双方没有采取谨慎、必要的安全措施有关,但并非属于侵权行为。虽然双方在公安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葛天啸签字同意赔偿周慧慧打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叁万元,但是葛天啸没有主动履行,且该民事调解协议是周慧慧家人殴打葛天啸,让葛天啸对周慧慧写了20万元欠条并将葛天啸驾驶轿车开走后第二次在公安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同时该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不履行协议的,双方可以就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故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在一方没有主动履行时,涉及民事部分不必然具有强制效力。故周慧慧依据在派出所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对周慧慧人流造成的损失和身心受到的伤害葛天啸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事情发生经过、周慧慧手术情况及周慧慧职业、休息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葛天啸给付周慧慧8000元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葛天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周慧慧补偿款8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周慧慧承担350元,葛天啸承担650元。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周慧慧、葛天啸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7月12日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对相关事实已经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书的相关事实作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定的事实未经其确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调解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公安机关有权对治安纠纷进行调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应该依据协议履行。但本案的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法院起诉。即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则由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调解协议书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则不具有当然的效力。一审未依据调解协议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考虑到上诉人身心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应该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8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慧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慧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