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明忠与陈可霸、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忠,陈可霸,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307号原告:张明忠。被告:陈可霸。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4401096M。法定代表人:陈可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忠与被告陈可霸、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忠,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可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5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可霸驾驶苏L×××××号轿车在云阳锦轩华庭小区内,驾驶不慎,撞上对方向张明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张明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可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6月27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被告陈可霸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陈可霸系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要求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可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可霸驾驶苏L×××××号轿车在丹阳市××××街道锦轩华庭小区内,驾驶不慎,撞上对方向原告张明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明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可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6月27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苏L×××××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可霸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5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明忠伤前一直在丹阳市云阳镇某浴室工作,且居住在丹阳市某山庄10幢四单元502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陈可霸驾驶苏L×××××号轿车撞上对方向原告张明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明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可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可霸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陈可霸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张明忠伤前一直在丹阳市云阳镇某浴室工作,且居住在丹阳市某山庄10幢四单元502室,因此,原告的���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199.6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3140.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100元,按每天9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2500元,按15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按8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911.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30元,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8701.52元,由于被告陈可霸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15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陈可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忠各项损失9370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张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减半收取514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884元,由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丹阳市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