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蓉与被告王鹏、王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王鹏,王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647号原告:李蓉,女,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鹏,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秀敏,女,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蓉与被告王鹏、王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王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与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鹏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2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协议与借条给原告,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给付方式作出了约定,被告王鹏与王秀敏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王鹏、王秀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年利息为12000元,如不按期归还,每逾期一天追加20%罚息。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蓉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定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王鹏与王秀敏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为据,被告王鹏未能及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8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年息15%且每逾期一天追加20%罚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将利率标准调整至年息24%;双方在40000元借款在中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标准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王鹏与王秀敏婚姻存续期间,对此债务,王鹏与王秀敏应承担连带��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秀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计2960元,由被告王鹏、王秀敏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甘 晶人民陪审员 沈坤强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