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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兴友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710号罪犯李兴友,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老年犯。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兴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李兴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兴友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2014.7、2014.8—2015.10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兴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