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范彩云与陆宗根、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彩云,陆宗根,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075号原告:范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宗根。被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600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基,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明,苏州工业园区跨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彩云与被告陆宗根、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周华宏、被告金宇公司、陆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陆宗根支付原告水泥款20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04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金宇公司对被告陆宗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被告陆宗根负责被告金宇公司承建的唯亭富民工程项目施工,施工期间内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水泥,后经结算确认,被告陆宗根尚欠原告货款204300元未付,被告金宇公司亦同意为被告陆宗根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范彩云确认,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为被告陆宗根,结欠的货款产生于唯亭富民处工程项目上的水泥供应。被告金宇公司系加入至原告与被告陆宗根的合同关系中,与被告陆宗根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陆宗根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陆宗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交易的事实,但所有交易均发生于2013年9月10日前,双方已经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重新约定了欠款金额与付款时间,被告陆宗根已经完成债务清偿,被告陆宗根与原告再无债务上的纠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宇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水泥交易与被告金宇公司无关,被告金宇公司虽然存在代被告陆宗根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但从未作出共同承担被告陆宗根结欠原告债务的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被告金宇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范彩云与被告陆宗根分别在唯亭富民项目及虎阜花园项目上发生水泥买卖交易,由原告范彩云向被告陆宗根负责的施工工地提供水泥。被告陆宗根于2015年6月7日署名确认的唯亭富民项目《水泥结账凭证》确认因该项目水泥供应所产生货款金额为204300元;被告陆宗根于2015年6月7日署名确认的虎阜花园项目《水泥结账凭证》确认因该项目水泥供应所产生的货款金额为58万元。经询问,原告与被告陆宗根确认双方因水泥供应而发生的交易均系被告陆宗根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范彩云采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货款结算时间。在全部供货结束后,经双方业务人员对账确认上述工程项目上的供货价款,因被告陆宗根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陆宗根于2015年6月7日署名确认上述两份《水泥结账凭据》载明的供货金额的真实性。另查明,被告陆宗根(甲方)与原告范彩云(乙方)于2015年7月1日署名确认的《协议》载明“由甲方施工的斜港置业虎阜项目,止今共欠乙方水泥材料费67000元,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一次性按67000元处理,止今甲乙双方的欠款往来全部结清,以前欠条全部作废”。2015年7月1日,金宇公司通过开具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范彩云的银行账户支付现金67000元。原、被告各方于诉讼过程中确认,被告陆宗根并未向原告范彩云支付因唯亭富民项目中供货所产生的水泥款。诉讼过程中,被告陆宗根认为其与原告范彩云已经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确认被告陆宗根支付剩余欠款67000元作为双方全部债务的了结,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上述欠款,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获全部清偿。原告范彩云则认为该《协议》仅是对虎阜花园项目交易中的水泥款作出确认,该协议并不涉及唯亭富民项目中发生的交易,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另,原告范彩云认为被告金宇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代被告陆宗根支付陆宗根结欠的货款67000元,已经在事实上作出与被告陆宗根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金宇公司则认为虽然存在代为支付的事实,但并不构成债务加入,被告金宇公司不负有与被告陆宗根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经询问,原告范彩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宇公司承诺对被告陆宗根结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以上事实由《水泥结账凭证》、《协议》、付款凭证、支票存根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陆宗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唯亭富民项目及虎阜花园项目均存在水泥材料的交易,故原告在履行了交货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陆宗根主张已产生的货款,原告与被告陆宗根在《协议》中约定了虎阜项目中剩余货款的结算与支付,且被告已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但该协议仅对虎阜花园项目中因水泥供应产生的债务清偿进行了约定,并不涉及唯亭富民项目上的水泥交易,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陆宗根主张唯亭富民项目上产生的货款204300元,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就货款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且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合意,因此原告得随时要求被告陆宗根支付,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陆宗根系在原告催要欠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7日签字确认《水泥结账凭证》中载明的货款,因此被告陆宗根应当在合理准备时间内完成支付,对于合理准备时间,本院依法酌定为30天,即被告陆宗根应当在2015年7月7日前付清唯亭富民项目中产生的货款,逾期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结欠的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则以未付款204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另,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债只源于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可以协议约定将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共同或者取代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陆宗根并未订约确认由被告金宇公司与被告陆宗根清偿结欠原告的货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宇公司对被告陆宗根结欠的货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作出明确承诺,原告主张被告金宇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金宇公司与被告陆宗根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彩云货款20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04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陆宗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计2283元,由被告陆宗根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宗根应负担部分应由被告陆宗根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