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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更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袁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325号罪犯袁富,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通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通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袁富自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二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五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二次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二十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