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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江江与福捷(武汉)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江,福捷(武汉)电子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529号原告:王江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捷(武汉)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3MC工业地块。法定代表人:贾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江江与被告福捷(武汉)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被告福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捷公司支付原告王江江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700元;2.被告福捷公司支付原告王江江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74,467.10元;3.被告福捷公司支付原告王江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13.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江江于2013年2月22日入职被告福捷公司从事品管课质检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6日前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王江江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700元,原告王江江被迫于2016年1月6日离职。被告福捷公司辩称,原告王江江主张的2016年1月工资无异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王江江自2016年1月7日起未上班、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江江于2013年2月22日到被告福捷公司工作,被告福捷公司未为原告王江江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度,被告福捷公司通过银行12次代发原告王江江工资合计人民币38,911.65元。2016年1月7日起原告王江江再未到岗工作,被告福捷公司认可原告王江江2016年1月份6天的工资人民币700元未予发放。2016年3月28日,原告王江江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福捷公司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97,430.12元、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7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13.1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福捷公司支付原告王江江工资人民币700元;驳回原告王江江其它仲裁请求。原告王江江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被告福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王江江认可本人签名,但认为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未能举证,其日期更改,从合同第二条签订的起始日期2013年3月22日中可看出可能系“3”月涂改为“2”月,合同终止日期2016年2月21日无任何改动痕迹,且合同第三条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共2个月的约定,足以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请,被告福捷公司已提交双方签订的履行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王江江主张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江江主张被告福捷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700元的诉请,因被告福捷公司承认原告王江江的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王江江虽然从2016年1月7日起再未到岗提供劳动,未向被告福捷公司说明原因或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存在不诚信行为,但被告福捷公司未在原告王江江的上述事实发生后依法或依规章制度作出处理,且被告福捷公司终究存在未为原告王江江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王江江主张本人系被迫离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江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被告福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王江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13.10元未超过根据原告王江江工作年限、结合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的金额(38,911.65÷12×3),本院对原告王江江的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江江主张被告福捷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700元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13.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捷(武汉)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江江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700元;二、被告福捷(武汉)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江江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13.10元;三、驳回原告王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福捷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