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2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6)川0422民初1049号原告何芝华、王应坤诉被告攀枝花市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芝华,王应坤,攀枝花市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1049号原告何芝华,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边县。原告王应坤,男,1960年6月5日出生,纳西族,住盐边县。被告攀枝花市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法定代表人赵丽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正松。男,汉族,1959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王伯贤,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芝华、王应坤诉被告攀枝花市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芝华、王应坤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芝华、王应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芝华、王应坤负担。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棋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