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炳明与江德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明,江德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199号原告:李炳明,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晟,律师。被告:江德荣,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炳明与被告江德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晟、被告江德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雄风酒保证金2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雄风酒代理经销权49%的股份转让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初,原告李炳明与被告江德荣合伙创办江西贵溪市雄风酒行,2013年5月10日,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付给云南雄风酒年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金,双方共同取得雄风酒在江西省经销权的总代理。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股份合伙合同,被告江德荣为总负责人,约定如一方接管酒行,须付清对方投资,并支付代理权限的价值款50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贵溪雄风酒行现有的资产和负债进行清算和分割,但没有对原告、被告共同出资50万元保证金及代理经销权进行处理。2014年8月17日,被告江德荣与付某签订合作协议,由付某投资10万元给江德荣,雄风酒保证金50万元归江德荣所有,雄风酒在江西省内的经销权就由江德荣与付某享受经营,原告在雄风酒行的股份和经销权及20万元保证金被江德荣侵占。原告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江德荣辩称:1、原告诉称出资20万元保证金,被告出资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均不存在,酒行作50万保证金的账目是为了欺骗下级代理商虚构的事实;2、被告与付某合作协议中10万元转让费,也是为了吸引他人资金虚构,实际并不存在,付某也未支付10万元转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股份合作合同、雄风酒行现金账本、付款记录、协议书、合作协议、黄某、李某、郭某、左某的证词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股份合作合同,原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多处涂改,原告不能证明涂改内容在被告签名前并得到被告同意,被告当庭对涂改内容予以否认,本院对股份合作合同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雄风酒行现金账本,证人郑某当庭作证,酒行的账本系他制作记账,记账时他曾要求原、被告提供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但他们均不能提供,原、被告告诉他是为今后好做生意造的假账,本院对现金账本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该付款记录实为收条,记载“2013年5月份,李炳明付江德荣云南雄风酒保证金贰拾万元”,虽然收条盖有江西贵溪市雄风酒行公章,但收条为原告李炳明本人书写,且收条书写在广州中医药大学新药开发研究中心对雄风酒的检测报告上,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证人付某证实,10万元转让费未支付,故对合作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黄某、李某、郭某、左某的证词,由于四名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的事实,证人李某、郭某与原告李炳明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郑某作证50万保证金为原告叫他记载有意见,对其他部分的证词无异议,本院对郑某作证50万元保证金并不存在,是假账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检测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初,原告李炳明与被告江德荣合伙经营江西贵溪市雄风酒行,在江西省内代理经销云南红河州开元市果酒厂的雄风酒,原、被告各出资1万元,并共同在贵溪广信小贷公司借款14万元经营酒行,原告占49%股份,被告占51%股份。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因为经营不善,双方决定撤伙,由时任江西贵溪市雄风酒行会计吴建呈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吴建呈按原、被告意见起草协议书“1、甲(江德荣)、乙(李炳明)对协议前贵溪雄风酒厂所有收入和费用核对正确无误,协议前双方对发生费用和收入不存在任何争议;……3、贵溪雄风酒厂现有库存7560瓶,按12元每瓶计价,合计玖万零柒佰贰拾元整,所有库存归甲方(江德荣)所有,甲方(江德荣)承担广信小贷公司债务78000元及产生利息,黄知成借条30600元归甲方(江德荣)偿还;4、汪师良工程款75000元归李炳明所有,李炳明承担广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协议书的尾端,李炳明添加文字“以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原、被告对协议书确认无异议后,均签名捺印,吴建呈、江延正作为在场见证人也在协议书签名。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20万元代理保证金的问题。原告李炳明诉称向被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均为现金,其中15万元为向他人所借、5万元自筹,但原告未提供本人及借款人的银行取款凭证及资金来源的证明,诉称向被告交纳20万元现金不能提供酒行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也不能提供云南雄风酒厂的收款收据,其提供的酒行账本,郑某已当庭否认50万元保证金的真实性,提供的付款记录为本人书写,上述证据均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诉称向被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被告是否进行撤伙结算、结算包含的项目。2014年8月13日,双方因经营不善决定撤伙,双方共同邀请时任酒行会计吴建呈对合伙期间账目结算,并邀请江延正为见证人。吴建呈根据双方的意见及结算账目起草协议,原告在协议书尾端添加“以此协议为最终协议”,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签名捺印,吴建呈及在场人江延正签名,双方确无任何争议,吴建呈、江延正证实签订协议书时没有人提出保证金及经销权转让事宜。证人付某当庭作证,他并未支付10万元转让费给被告,故原、被告不存在保证金和经销权转让费纠纷,协议书性质实为撤伙协议,双方对合伙期间所有账目及相关合伙事项均结算完毕。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伙经营江西贵溪市雄风酒行,因经营不善双方终止合伙,有书面协议书为证,协议书对合伙期间的所有账目及相关合伙事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炳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炳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红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