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袁龙与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龙,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龙,男,生于1971年10月30日,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刘台村宏昌停车场内。经营者:陈志忠,该租赁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宁,该租赁站职工。原审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济慈巷19号。法定代表人:桂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云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袁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龙于2016年10月14日,以其与被上诉人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原审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已和解处理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袁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袁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莹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