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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徐广雄、康玉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徐广雄,康玉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风居委会容奇大道中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5666P。负责人:陈炳国。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雄,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康玉环,女,汉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以下农行顺德容桂支行)诉被告徐广雄、康玉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98229.42元(其中透支本金88807元,利息5495.92元,滞纳金392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徐广雄、康玉环提供抵押的帕萨特汽车(发动机号X99369,车辆识别代码LSVCT6A47EN147576)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康玉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广雄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开通信用卡和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广雄签订了编号为QCFQ2014492000086号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请款金额为139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采取分期偿还方式。该借款由被告徐广雄、康玉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被告徐广雄、康玉环自愿以二人共有的帕萨特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抵��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务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广雄发放额度为139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3。被告徐广雄领取该信用卡后用于购车。自2016年2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广雄与康玉环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康玉环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康玉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广雄、康玉环答辩称,该案件不是信用卡透支,是一般的贷款行为,关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请法庭予以减低。通过原告贷款购买的车牌为粤X×××××于2016年3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均安沙浦××被中山市过来的黑社会抢走了,并且把徐广雄非法拘禁,逼打徐广雄,当天晚上徐广雄去医院检查,伤势不明显,2016年3月25日徐广雄向六峰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公安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当至今未抓到抢走车辆殴打徐广雄的犯罪嫌疑人,所以至今未破案,该车辆于2015年11月6日以被保险人何居胜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为PDAT20154471T00000T7534,其中盗抢险保额为152821.08元,徐广雄并没有使用过原告所称的信用卡,每月的还款都是从绑定的银行卡扣除,买车时是原告和卖车的商铺合作审核徐广雄的材料后,通知徐广雄提车,所以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信用卡透支,因该车辆投保了盗抢险,发生盗抢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对赔偿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因并不是徐广雄故意拒不偿还原告的贷款债务,所以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同时被告康玉环认为,对于该纠纷,只需要承担一般的担保责任,在穷尽所有的诉讼方法后,才能要求康玉环承当连带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综合案件情况支持原告合理的请求,驳回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两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金穗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业务申请表、业务细则、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车管所证明,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徐广雄向农行顺德容桂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8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于同日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于分期购买汽车。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了编号为QCFQ2014492000086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顺德容桂支行就上述信用卡授予徐广雄人民币139000元的信用额度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并向徐广雄分期收取手续费15290元,上述分期购车资金由徐广雄自使用相应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分36期向农行顺德容桂支行清偿;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徐广雄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所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农行顺德容桂支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记载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若徐广雄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农行顺德容桂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提前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出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徐广雄以购买的帕萨特汽车(车牌号粤X×××××号,发动机号X99369,车辆识别代码LSVCT6A47EN147576)作为抵押物为该合同项下债权设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的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徐广雄的配偶康玉环向农行顺德容桂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广雄使用上述信用卡支付了购车款139000元。截至2016年5月27日,因徐广雄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在上述信用卡账户下已产生透支款本金88807元、利息5495.92元,滞纳金3926.5元。另查明,徐广雄���康玉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顺德容桂支行与被告徐广雄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关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遵守。原告农行顺德容桂支行按约向被告徐广雄出借了购车款139000元,被告徐广雄没有按照借款合同、领用合约相关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返还透支的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广雄一次性偿还分期的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原告农行顺德容桂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88807元、利息5495.92元、滞纳金3926.5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康玉环亦在此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所欠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分期手续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广雄以其购买的帕萨特汽车(车牌号粤X×××××号,发动机号X99369,车辆识别代码LSVCT6A47EN147576)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农行顺德容桂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农行顺德容桂支行要求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雄、康玉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归还欠款本金8880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为5495.92元,滞纳金3926.5元,此后的利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对本案抵押物帕萨特汽车(车牌号粤X×××××号,发动机号X99369,车辆识别代码LSVCT6A47EN147576)就第一项债务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7.87元,财产保全费1002.29元,合计2130.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广雄、康玉环负担(由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泽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