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8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泽涛、李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王泽涛,李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418号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554452779。法定代表人邵光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世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涛。被告:李林学。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德)与被告王泽涛、李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锦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涛、李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泽涛立即偿还原告龙锦德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泽涛承担。3、被告李林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泽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龙锦德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李林学为此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关的还款、保证义务。原告龙锦德多次向被告王泽涛、李林学追偿未果,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断。被告王泽涛、李林学未提交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泽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龙锦德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4%。同日,被告李林学为此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泽涛于2014年7月16日付利息10万元,2015年5月7日付利息5万元,2015年5月20日付利息10万元,2015年6月11日付利息5万元,2015年8月25日付利息0.1万元,五次共计付利息30.1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王泽涛、李林学又签订《保证书》一份,保证分月分六次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该还款日期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关的还款、保证义务。原告龙锦德多次向被告王泽涛、李林学追偿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据、跨行转账电子回单、《保证担保合同》、五份利息收据、《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锦德与被告王泽涛、李林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龙锦德向被告王泽涛交付借款后,被告王泽涛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泽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龙锦德要求被告王泽涛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锦德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主张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涛偿还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泽涛支付原告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为追索债务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李林学对被告王泽涛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林学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泽涛进行追偿。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泽涛、李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翛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