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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桦南县金沙乡长征村陈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将放在桌上的人民币3000余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魏某某来到桦南县金沙乡红丰村肖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用石头将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因未找到财物,离开现场。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金沙乡红新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旭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