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016)川1623民初2004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素芳、曾庆林、曾飞川、张靖羚、曾伶莉、周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素芳,曾庆林,曾飞川,张靖羚,曾伶莉,周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2004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勇,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磊(实习律师),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素芳,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庆林,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飞川,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靖羚,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伶莉,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小军,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邻水县信用社)与被告刘素芳、曾庆林、曾飞川、张靖羚、曾伶莉、周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芳、曾庆林、曾飞川、张靖羚、曾伶莉、周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素芳、曾庆林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2,553.95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飞川、张靖羚、曾伶莉、周小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素芳、曾庆林向原告下属的金陵信用社申请借款550万元用于经商,其中申请抵押借款450万元,申请信用借款100万元,该信用借款由被告曾飞川、张靖羚、曾伶莉、周小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4日,金陵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时约定的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现执行月利率为8.68‰,逾期之后的利率上浮50%即13.02‰,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借款本金495,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于2016年6月15日原告扣还被告借款本金52,446.05元(495,000元-52,446.05元),被告现下欠442,553.95元及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3日合同期内的利息。被告刘素芳、曾庆林、曾飞川、张靖羚、曾伶莉、周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素芳、曾庆林向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下属的金陵信用社申请信用借款100万元,该信用借款由被告曾飞川、张靖羚、曾伶莉、周小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4日,金陵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现月利率为8.68‰,逾期之后的利率上浮50%即13.02‰,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6年6月15日前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95,000元,原告通过被告帐户扣款归还借款本金52,446.05元后,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42,553.95元。扣款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13日合同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县信用社与被告刘素芳、曾庆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曾飞川、张靖羚、曾伶莉、周小军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然被告支付部分本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共计442,553.95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42,553.95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飞川、张靖羚、曾伶莉、周小军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个人担保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芳、曾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442,553.9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实行分段计算:以本金49.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3.02‰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以本金442,553.9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3.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复利实行分段计算:以本金49.5万元计算出的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3.02‰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以本金442,553.95元计算出的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3.0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曾飞川、张靖羚、曾伶莉、周小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律师代理费8,851元,由被告刘素芳、曾庆林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元,由被告刘素芳、曾庆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