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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金花与吴旭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吴旭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323号原告:李金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政文,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光,农民。原告李金花诉被告吴旭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花诉称:1996年10月14日,原告丈夫吴昭金(已去世)以5万元价格购得位于望江县华阳镇龙湖社区护城小康苑(M2)内房屋一栋,房屋购买后交由长子吴东升居住。2006年3月1日下午,在原告居住地杨湾财政所宿舍,由吴昭金主持,原告及长子吴东升、光晨、李方一(原告之弟)参加召开家庭会议,就涉案房屋转让等问题进行了协商。考虑到长子吴东升居住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添做了围墙、厨房,当初购买房屋时长子吴东升出资12000元,次子结婚时长子吴东升又出资约2万元等因素,原告和丈夫吴昭金同意以5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长子吴东升,并形成了一份家庭会议记录。2007年11月,长子吴东升以17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案外人程永祥。吴昭金知道后,不同意将房屋卖给长子吴东升,并向望江县房产中心申请撤销房产证,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吴昭金名下。之后,长子吴东升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吴昭金履行家庭会议记录涉及房屋转让约定。此案诉讼期间,2011年1月27日,吴昭金决定将房屋无偿赠与给小儿子吴旭光,并逼迫原告到望江县公证处签字。2011年2月,房屋过户到吴旭光名下。2014年3月6日,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望民一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及吴昭金将房屋过户至长子吴东升名下。2014年3月31日,吴昭金、吴东升、吴旭光三人在望江县人民法院签订协议书,吴旭光自愿协助将房屋过户至程永祥名下。此后,吴旭光一直音讯皆无、下落不明,丢下两个年幼的孩子给原告抚养。2015年6月19日,原告丈夫吴昭金去世,后事由大儿子吴东升一手操办,小儿子吴旭光一直没有回来。综上,原告认为,2011年1月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吴旭光是原告丈夫吴昭金为了打赢所谓的官司,逃避法院的执行而做出的草率决定,原告根本不同意,赠与合同上的签字是被迫的。长期以来,小儿子吴旭光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更不赡养父母,甚至父亲去世时,他也不知所踪。被告吴旭光的行为违背了原告及丈夫吴昭金赠与房屋时的意愿,同时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情感,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皖望公证字第39号公证书、赠与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望江县公证处作出公证,将位于华阳镇护城小康苑一幢房屋(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31.14平米)赠与给被告;3、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该房屋于2006年3月已出售给原告长子吴东升,后原告配偶吴昭金(已去世)反悔并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原告在公证处签字是被迫的,其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给被告,房屋过户给被告时原告未到房产局签字;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自愿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当时的购买人程永祥;5、望江县公安局杨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回家是2014年中秋节,之后与家人失去联系,2015年6月被告父亲去世时,被告也没有回来料理丧事;6、被告婚生女吴穹出具的书面请求,证明吴穹系被告女儿,被告长期不回家,现已失踪,其不赡养父母,也不抚养子女,请求将涉案房屋还给奶奶作为今后奶奶和她们的生活生存保障;7、原告婚生长子吴东升、婚生长女吴旭阳出具的书面申请一份,证明吴东升、吴旭阳系原告之长子、长女,被告受赠后就与妻子离婚,并常年不回家,现已失踪,不赡养父母,也不抚养子女,父亲吴昭金去世时,被告也没有回来料理后事,请求将涉案房屋还给原告作为今后原告及孙儿、孙女的生活生存保障。吴旭光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递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应系原告的陈述;证据4,因协议未实际履行,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7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6年10月14日,原告夫妇以5万元的价格从房地产开发商刘绍春处购得座落于望江县华阳镇龙湖社区护城小康苑(Μ2)内的房屋一栋。原告夫妇购得房屋后一直交由长子吴东升居住。1997年10月5日,原告夫妇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望国用(1997)字第1701020067号,但一直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2006年3月1日下午,在原告夫妇居住地杨湾镇财政所宿舍,由原告丈夫吴昭金主持,原告李金花、长子吴东升、光晨、李方一(系原告李金花的弟弟)等人参加召开家庭会议,就原告夫妇所有的座落于望江县华阳镇龙湖社区护城小康苑内的一栋房屋转让等问题进行协商,原告丈夫吴昭金要求长子吴东升给付6万元房款,长子吴东升只同意给付4万元,后经光晨、李方一做工作,在原告李金花的配合下,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即原告夫妇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栋房屋转让给长子吴东升,并明确该栋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更名为长子吴东升。当日,由光晨执笔形成“家务会议录”,该会议录共三页,长子吴东升在第一页、第三页上签了名,原告丈夫吴昭金在第一页上签了名,光晨、李方一在第二页上签了名,该份“家务会议录”由光晨保管。一个月后,长子吴东升找光晨拿“家务会议录”去打印,光晨叮嘱要打印三份,双方各一份,李方一一份,并要求长子吴东升在送“家务会议录”给其父吴昭金时付清购房款。后长子吴东升并未打印该份“家务会议录”,但在付购房款给其父吴昭金时遭拒绝。2007年3月20日,原告长子吴东升持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出具的“吴昭金”系吴东升曾用名的户籍证明及相关材料向望江县房产局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华阳镇字第20070159号。原告丈夫吴昭金知晓后向望江县公安局反映“吴昭金”并非吴东升的曾用名,故2007年10月10日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经查实后发函至望江县房产局,声明该户籍证明作废,并取消原告长子吴东升户口簿上所加写的“吴昭金”曾用名。后原告丈夫吴昭金申请更正登记未果。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丈夫吴昭金向望江县房产局申请异议登记,次日,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并告知其可向望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夫妇诉至本院。201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9)望民一初字第06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李金花及丈夫吴昭金共同所有。2010年7月20日,望江县房产局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注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长子吴东升遂诉至本院要求其父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证。诉讼过程中的2011年1月27日,原告夫妇经望江县公证处公证将讼争房屋(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31.14平米)无偿赠与被告吴旭光,并于2011年2月17日将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吴旭光的名下(房地权证华阳镇字第号)。后被告吴旭光与其妻离婚,其独自一人常年在外务工,婚生女吴穹、婚生子吴晨晰一直随爷爷、奶奶即原告夫妇生活。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回家是2014年中秋节,之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其婚生女吴穹、婚生子吴晨晰一直由爷爷、奶奶即原告夫妇抚养、照顾。2015年6月19日,原告丈夫即被告父亲吴昭金去世时,家人也未能与被告联系上,至今仍杳无音讯。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赠与房屋虽已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受赠房屋后,自2014年中秋节后便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长期不履行对原告夫妇的法定赡养义务;2015年6月19日,被告父亲去世时,其亦未回家操办后事,且将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婚生子、女长期交由原告夫妇抚养、照顾,对赠与人即原告夫妇有扶养、生老病死的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即原告有权撤销赠与,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李金花将座落于望江县华阳镇护城小康苑(Μ56)的一栋房屋(建筑面积131.14平米)赠与给被告吴旭光的赠与合同。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