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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沈继红、胡海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沈继红,胡海珍,李跃良,陶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7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吴宁东路86号。负责人:田军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梁英、张大阳,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继红,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胡海珍,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告:李跃良,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陶志英,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沈继红、胡海珍、李跃良、陶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沈继红、胡海珍、李跃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11.97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29727.73元,以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3322元;2、原告对被告李跃良、陶志英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沈继红可在3年期限、15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贷款、以被告李跃良、陶志英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北路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0)第1-2617号)在最高本金余额34422**元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3442200元;2013年5月17日、2015年6月1日,被告胡海珍、李跃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承诺对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执行该协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约定被告沈继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年利率6.885%、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嗣后,被告沈继红、胡海珍、李跃良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陶志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7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1499911.97元、罚息29727.7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332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继红、胡海珍、李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1499911.97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29727.73元,以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沈继红、胡海珍、李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律师代理费43322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权对被告李跃良、陶志英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北路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0)第1-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继红、胡海珍、李跃良共同负担、被告陶志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诗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