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范拥军与闫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拥军,闫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798号原告范拥军,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泽州县人,个体。被告闫宁,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范拥军诉被告闫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2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每日本金的2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29日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款人闫宁于2015年12月29日向出借人范拥军借人民币(大写):五仟元整(小写)5000元整,期限为10天。于2016年1月8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22%计算)。借款人闫宁。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9日。2、收据1支,内容显示收到范拥军借款5000元,于2016年1月8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22%计算罚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闫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综合所采用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9日被告闫宁向原告范拥军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8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闫宁按照每日本金的22%支付原告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闫宁应当在2016年1月8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22%计算),双方此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逾期违约金为年利率24%。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宁偿还原告范拥军借款5000元,并支付原告范拥军违约金(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