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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关随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随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598号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人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双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民,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恒,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随会,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捷达公司)诉被告关随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孙永恒,被告关随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达公司诉称,2006年7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推诿不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随会辩称,原告称被告借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推诿不给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原告和我跑车的合伙人关章立与刘计臣打官司用的。2006年我和合伙人关章立买辆半挂大货车豫E×××××跑运输,挂靠在捷达公司。2004年在刘计臣配货站配货20吨聚乙烯颗粒,运送途中被割包丢失4吨货物,后刘计臣起诉捷达公司和我们车主。因打官司花完家中的钱。在安阳中院诉讼期间,2006年7月24日捷达公司让我打借条10000元,用于共同打官司,最后一起算帐,但我没有见到钱,捷达公司把钱给关章立,最后也没有一起算帐。且到今天整整十年没给我说过。原告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因这笔钱没有给我,也没有用于我自己,我没有见到原告的钱,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被告关随会借原告捷达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关随会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关随会质证后辩称对该份借条有异议,称借条上的签名和落款时间中的“2006年7月”内容是其本人所写,其他都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这10000元钱是其和捷达公司与刘计臣共同打官司用的,但原告不认可是共同打官司用的,称是被告借用原告的钱,被告关随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是其与原告与他人共同打官司用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二是原告诉请数额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随会质证后辩称对该份借条有异议,称借条上的签名和落款时间中的“2006年7月”内容是其本人所写,其他都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本人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时间“2006年7月”可以认定其对该笔借款的确认,借条上的其他内容虽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并不影响该笔借款存在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这10000元钱是其和捷达公司与刘计臣共同打官司用的,但原告不认可是共同打官司用的,称是被告借用原告的钱,被告关随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是其与原告与他人共同打官司用的,故本院对被告关随会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的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关随会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没有借原告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关随会借原告捷达公司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借原告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至今未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随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关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