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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白泉与于仁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泉,于仁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白泉,男,生于1980年10月30日,回族,居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仁绪,男,生于1977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栋,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李昆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代表人靳成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泉与被告于仁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济南公司)、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神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被告于任绪的委托代理人陈增栋,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泉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被告于仁绪的委托代理人陈增栋、被告章丘神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隆,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泉诉称:2015年7月8日4时许,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G02**/鲁AG5**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华民钢球有限公司门口对面的缺口时突然掉头与顺行的刘继格驾驶的被告于仁绪所有的鲁AF3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继格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仁绪驾驶员刘继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11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仁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均有损坏,造成我方雇佣司机刘继格死亡,我方就人身死亡赔偿及车辆损失已经章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定本案原告承担事故80%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我方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外同意按20%赔偿。我是事故车辆鲁AF3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第一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证实合法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和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免赔10%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章丘神舟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情况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7月8日4时00分许,原告白泉雇佣的司机姜金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鲁AG02**/鲁AG5**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华民钢球有限公司门口对面的缺口时突然掉头与顺行的被告于仁绪雇佣的司机刘继格驾驶的鲁AF3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继格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姜金勇驾驶机动车掉头未避让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继格驾驶机动车超载、未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鲁AG02**/鲁AG5**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事故车辆鲁AG02**/鲁AG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为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鲁AG02**/鲁AG5**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白泉以及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8月18日,经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认证结论为:鲁岳牌LHX9400XXY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码:鲁AG5**挂,识别代码LA99FRD38D1LHX548,注册日期2013年12月4日,2015年7月8日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基准日认定为全损,认证基准日损失价值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柒佰柒佰肆拾贰元整(¥152742.00)。为此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济阳价认字﹝2015﹞15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为证。被告于仁绪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没有物价鉴定明细及鉴定现场照片,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形式不合法,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值有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价格认证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价格鉴证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白泉主张救援费3300元,并提交救援费发票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事故车辆鲁AF3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于仁绪,在被告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为此,被告于仁绪提交鲁AF38**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雇佣司机刘继格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为证。原告白泉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认为被告于仁绪还应提供司机刘继格的上岗证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经审查,刘继格具备驾驶鲁AF38**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认为刘继格驾驶超载车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并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客户投保告知书1份、商业车险险种目录表1份、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1份予以证实。原告白泉及被告于仁绪、章丘神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及投保告知书上仅有投保人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经审查,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姜金勇驾驶原告白泉所有的车辆与刘继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继格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即姜金勇承担80%,刘继格承担20%。刘继格系被告于仁绪之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刘继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于仁绪承担。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超载免赔10%的约定,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提供的客户投保告知书中及商业车险险种目录表只有投保人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白泉要求于仁绪、太平洋济南公司、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数额及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如下:车损152742元,鉴定费3000元,救援费3300元。因事故车辆鲁AF3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太平洋济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章丘神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泉车辆损失费30148.4元[(152742元-2000元)×20%]、救援费600元(3000元×20%)、鉴定费660元(3300元×2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白泉负担370元,由被告于仁绪、章丘市神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功业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