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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56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赵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赵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次借款系对2014年9月5日的借款未归还重新打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笔款项原告称系从农村信用社贷出款后支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被告为原告第一次出具借条的时间以及重新出具的借条尚在原告处,能够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且被告赵某某尚未归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期限和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间不应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