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明与被告艾汪远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艾汪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2661号原告:刘建明,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艾汪远,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原告刘建明与被告艾汪远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刘建明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明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建明负担。审判长 黄聪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