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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8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李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李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0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18-2。负责人石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栓,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沙支行)与被告李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薇薇、雷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栓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栓所有的价值53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083.21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14284.14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537367.35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523083.21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具体金额以我行系统为准,利随本清。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石溪路正街*号*幢*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但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栓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欠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邮储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栓(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其向发放个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岸区石溪路正街*号*幢*号的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300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40年1月2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单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李栓账户(开户行:邮储奉节支行,账号:621098653003946****),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付至李红泽账户(账号621799690000090****。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5年2月4日,原告邮储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栓(借款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李栓所有的坐落于南岸区石溪路正街*号*幢*号房屋作为其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3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23083.21元,罚息和复利合计14284.14元,逾期天数144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3083.21元及截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14284.14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537367.3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523083.21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对被告李栓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石溪路正街*号*幢*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3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栓负担。此款限被告李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