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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闫华弟与丁昭锋、丁超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华弟,丁昭锋,丁超帅,吴再健,中山市澜湾波足浴有限公司,中山市富业足浴有限公司,梁旋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007号原告:闫华弟,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丁昭锋,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丁超帅,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被告:吴再健,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中山市澜湾波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一路3号之二外商活动中心西区一、二楼。法定代表人:丁超帅。被告:中山市富业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6号富业广场(一期)四号4号之3卡,注册号442000001274972。法定代表人:梁旋开。被告:梁旋开,男,汉族,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华弟诉被告丁昭锋、丁超帅、吴再建、中山市澜湾波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湾波公司)、中山市富业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业公司)、梁旋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华弟及被告富业公司、梁旋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昭锋、丁超帅、吴再健、澜湾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华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丁昭锋向原告闫华弟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3%计息。2015年9月13日,再次约定被告丁昭锋用在中山市大涌海源休闲会所、中山市富安休闲会所、中山市濠悦生活酒店所持股份进行担保。被告吴再建分别在2016年1月27日的还款确认书、2016年3月8日的还款确认书(续约)中书面同意从中山市大涌海源休闲会所、中山市富业休闲会所的分红中每月偿还3万元给原告。并以富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作担保。被告丁超帅分别于2016年2月、2016年3月8日书面同意以澜湾波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作担保。吴再建在担保协议签订后,未经与债权人协商,即更换了富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其持有股权进行了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目的,应属无效。以上被告时至今日没有履行任何协议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闫华弟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丁昭锋个人身份证明;2.中山市澜湾波足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中山市富业足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借据(2015年7月27日);5.借款协议(2015年9月13日);6.2015年7月29日银行转账证明;7.还款确认书(2016年1月27日);8.还款确认书(续约)(2016年3月8日);9.中山市富业足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前);10.中山市富业足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后);11.中山市大涌镇海源足浴中心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前);12.中山市大涌镇海源足浴中心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后)。被告富业公司、梁旋开辩称:1.原告的证据只显示了300000元的交付,没有350000元;2.3%的月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3.被告富业公司、梁旋开对本案的债务没有任何担保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富业公司及梁旋开承担担保责任是没有依据的;4.被告富业公司及梁旋开也不负有替被告丁昭锋清偿债务的义务,两份确认书明确同意人只是有配合,并不承担清偿义务,而且确认书上被告吴再健签名,是吴再健以个人名义在同意人处签名,不代表富业公司。况且两份确认书上所称被告丁昭锋是富业合伙人的说法不成立,富业是有限公司,确认书形成时富业公司有三个股东,有限公司不存在合伙之说,且公司另两个股东并未确认有该投资,工商登记又未显示被告丁昭锋有投资;5.被告吴再健与被告梁旋开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若有异议,可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方式另案主张。被告富业公司、梁旋开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昭锋、丁超帅、吴再健、吴再健、澜湾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丁昭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闫华弟人民币现金350000元,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期中借款方需要的提前一星期,即刻归还。借款人处有丁昭锋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9月13日,丁昭锋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本人丁昭锋所借闫华弟的款项从10月份起,每月连本带息共3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总借款是350000元。现本人愿拿大涌海源休闲会所、富业休闲会所、濠悦酒店所持股份进行抵押。该借款协议部尾有丁昭锋的签名及捺印。2016年1月27日,丁昭锋与赖世兵、吴再健共同出具了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闫华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经营酒店及休闲会等项目,还款期限至2016年7月,月利息3分,直至清偿之日止。该款项是闫华弟于2015年7月29日转账至赖世兵的银行账户。鉴于本人与赖世兵、吴再健合伙开办中山大涌海源休闲会(持牌人:赖世兵)、富业足浴有限公司(持牌人:吴再健),该二家店每月均有分红。经本人充分考虑,并征求赖世兵、吴再健的意见,自签署本确认书之日起,本人愿意从上述二家店可得分红中每月归还闫华弟3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确认人处有丁昭锋的签名及捺印,同意人处有吴再健的签名及捺印。另有备注同意人是配合但不负有偿还丁昭锋债务的责任。2016年2月,丁超帅在上述还款确认书上载明:丁超帅同意拿澜湾波公司作担保。担保人处有丁超帅的签名及捺印。2016年3月8日,丁昭锋与丁超帅、吴再健共同出具还款确认书(续约),载明:本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闫华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经营酒店及休闲会等项目,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月利息3分,直至清偿之日止。该款项是闫华弟于2015年7月29日转账至赖世兵的银行账户。鉴于本人与梁旋开、吴再健合伙开办中山大涌海源休闲会(持牌人:梁旋开)、中山富业足浴有限公司(持牌人:吴再健),该二家店每月均有分红。经本人充分考虑,并征求吴再健的意见,自签署本确认书之日起,本人愿意从上述二家店可得分红中每月归还闫华弟3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确认人处有丁昭锋的签名及捺印,同意人处有丁超帅、吴再健的签名及捺印。另有备注:1.同意人是配合但不负有偿还丁昭锋债务的责任;2.担保人:丁超帅同意拿澜波湾公司作担保;担保人:吴再健同意拿富业公司作担保;3.此份协议证明和之前跟陈敬语所签的借款合同为同一份,现确认之前和陈敬语所签的合同无效。闫华弟在其后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丁超帅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吴再健并未签名或捺印。由于追讨借款未果,闫华弟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显示:2015年7月29日,闫华弟向赖世兵汇款人民币3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7月30日,闫华弟向赖世兵转账人民币36700元。又查明,澜湾波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丁超帅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富业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变更登记,变更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再健,股东为:刘敦伙、梁旋开、吴再健,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旋开,股东为:梁旋开。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昭锋向闫华弟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丁昭锋拖欠闫华弟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闫华弟的陈述、借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证明、还款确认书、还款确认书(续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丁昭锋未向闫华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闫华弟主张丁昭锋月利率3%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只对闫华弟主张丁昭锋偿还3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丁超帅、澜湾波公司的连带责任,丁超帅在还款确认书、还款确认书(续约)上明确约定丁超帅同意拿澜湾波公司作担保,澜湾波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丁超帅作为澜湾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具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闫华弟主张澜湾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华弟要求丁超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澜湾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丁昭锋追偿。关于吴再健、富业公司、梁旋开的连带责任问题,庭审中,闫华弟确认还款确认书(续约)中梁旋开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梁旋开并未承诺对丁昭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吴再健并未在还款确认书、还款确认书(续约)担保人处签名或捺印,对于富业公司与梁旋开认为吴再健不承担清偿义务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闫华弟主张吴再健、富业公司、梁旋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闫华弟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闫华弟负担。丁昭锋、丁超帅、吴再健、澜湾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昭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闫华弟清偿3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澜湾波足浴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澜湾波足浴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昭锋追偿;三、驳回原告闫华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诉讼保全费2690元,共计10500元(原告闫华弟已预交),由原告闫华弟负担550元,被告丁昭锋、中山市澜湾波足浴有限公司负担9950元(被告丁昭锋、中山市澜湾波足浴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滨陆金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